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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强行划缴税款合法吗

2020-07-15 10:53 报税
一家私营皮鞋厂,去年由于是第一年投产,管理经营不足,造成生产的皮鞋成本高、质量差,年底出现大量产品积压,资金周转异常紧张。去年2月,2002年1月份应缴纳的5.4万元增值税的缴纳期限已过,该厂帐上一点资金也没有,想过了春节再说!去年春节过后的2月25日上午,国税分局的同志来到该厂,向其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该厂在2月28日前将1月份欠缴的税款缴来。当该厂四处筹款,力争在限期内缴清税款。不料,2月27日中午,该厂开户的银行办事处主任打电话说上午国税分局的同志将其帐上仅有的50000元存款强行划缴税款了。该厂非常着急:因为该厂下午购进的鞋底和鞋料就要送到,没法付款!问:税务局在限期内能否采取扣款?

    答:作为私营皮鞋厂的经营者,依法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知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因此,该厂2002年1月份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在2002年2月10日前缴纳,而2002年2月10日这一天恰巧是星期天,所以按规定该厂可以顺延到2002年2月11日缴纳。可该厂直到2002年2月25日仍没有缴纳应缴纳的税款。所以,国税分局向该厂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是正确的。

    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时,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国税局不仅要向你厂催缴税款,而且还必须对该厂滞纳的税款按日加收滞纳金。

    其次,国税分局在限期内从该厂的银行存款中扣缴税款是不合法的。税务机关从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上直接扣缴税款的行为,在法律上叫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为此,我们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在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符合4个条件:(1)纳税期已过,纳税人未按法定的期限履行纳税义务;(2)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5)限期期满,逾期仍未缴纳税款;(4)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所以,国税分局本来可以在已经具备了条件(1)和条件(2)的基础上,如果该厂至2002年2月28日(限期期满)仍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在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情况下、对该厂采取扣缴税款或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然而,这里我们暂且不提国税分局在扣缴该厂税款前是否经过了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因问题中没有说明)这一问题,我们仅就条件(3)来说,国税分局是在限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内就对该厂采取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这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所以,国税分局对该厂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扣缴税款)是不合法的。

    再次,至于所说的“税务局在限期内只能采取保全措施,不能采取强行扣款”的说法,我们只能说这说对了一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所以,如果国税分局在限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内(2月28日前),确实发现你厂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时,国税分局还必须责成你厂提供纳税担保。如果该厂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则可以在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下,对该厂采取冻结存款或扣押、查封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如果国税分局在限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内(2月28日前),没有发现该厂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或者没有责成你厂提供纳税担保以及未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特殊情况除外),均不能对你厂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因此,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也是有严格的条件和法律程序的,不是随便可以采取的。

    第四,如果对国税分局作出的扣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所以,完全可以在60日内向上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若对复议决定不服,则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

    第五,也可以对国税分局作出的如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已经明确了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不必先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必先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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