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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078号】规定:下列货物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1、饲料……。《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规定:以下规定从2001年1月1日后可暂继续执行: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0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39号】规定:一、饲料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本货物的范围包括: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油饼、骨粉、鱼粉、饲料级磷酸氢钙。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及饲料工作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三、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执行的饲料免税范围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可按饲料的销售对象确定征免,即: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饲料,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一律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93号】第二条规定:对大豆粕、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自2000年6月1日起,按照单一饲料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第二条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它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做退库处理。同时第五条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93号】第二条的规定停止执行。如果该企业销售的饲料属于上述文件所列示的免税范围,则可享受免税政策。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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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078号】规定:下列货物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1、饲料……。《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规定:以下规定从2001年1月1日后可暂继续执行: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0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39号】规定:一、饲料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本货物的范围包括: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油饼、骨粉、鱼粉、饲料级磷酸氢钙。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及饲料工作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三、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执行的饲料免税范围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可按饲料的销售对象确定征免,即: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饲料,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一律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93号】第二条规定:对大豆粕、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自2000年6月1日起,按照单一饲料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第二条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它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做退库处理。同时第五条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93号】第二条的规定停止执行。如果该企业销售的饲料属于上述文件所列示的免税范围,则可享受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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