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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团购”拒开发票的潜规则

2020-07-15 10:57 报税
一、 团购中拒开发票的潜规则  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国内电子商务领域掀起了一股“团购”热潮,这一切都源于美国团购网站Groupon创造的互联网神话带来的羊群效应—— 2008 年 11 月,美国首现 Groupon 团购网站,Groupon 凭借清晰的盈利模式、迅速的地域扩张及强大的资金支持迅速成长,并且被不断复制,形成了今天近千家有着相同商业模式的团购网站涌入这个细分的电子商务领域 的局面。由于进入门槛低易于复制、运营成本低廉及Groupon的圈钱效应令人神往,国内团购网站遍地开花,目前团购网站已经在3 000家以上[1] 。2010年9月,中国首份网络团购行业调查报告则显示,国内初具规模的团购网站达到1215家(当前的最新预计为1700余家),拉手网、团宝网、24 券、团美网、窝窝团、满座网、爱帮团、58团购、饭统饭团、酷团……团购网站以平均每天诞生4.7家的速度,如雨后春笋般成立并上线。  “这是一个神奇的网站…”、“易团,精彩团购每一天”,铺天盖地的团购广 告已经走进了我们的日常生活。随着电子商务的崛起与支付手段的改进,团购已经成为了风靡全球的购物方式。“今天你团购了吗?”也成为了现在年轻人日常生活 的口头禅。超低的价格、快捷的送货方式、强大的宣传攻势……种种优势叠加,构成了网络团购这一时尚购物方式对广大消费者的巨大诱惑。数据显示,去年 9~11月,我国网络团购交易总次数超过882万次,创下团购网站平均每秒发出1.12单生意的新纪录。据团800网发布的《2011年4月中国团购统计 报告》数据显示,团购市场销售额今年4月达到6.5亿元,比1月增长了71%。预计2011年团购市场规模总计将突破200亿元。  随着网络团购越来越火热,不少年轻人选择通过网络订餐、订酒店。然而在享 受低价的同时,是不断出现的商业欺诈、信息误导及维权困难,让广大消费者爱恨交加。今年的315晚会就发布了团购这一新消费存在的种种问题:团购服务质量 缩水、商品质量无法保证、没有售后服务、无法开具发票等。对于团购这种新兴事物,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正在对其进行规范。现在网上一些比较大型的商铺,办理 了正规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向税务部门领取了发票,在这些网店中消费,商家一般会主动给予发票,消费者购物权益一般能够得到较好的维护。而更多网店和团 购网站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拒开发票的情况就会时有发生。  全国有多名消费者陆续遭遇拒开发票问题,火爆消费的背后是索要发票遇冷。 在现实生活中,团购行业拒开发票甚至已经成为了一种潜规则,并且商家与网站互踢皮球,互相推诿:团购网站称自己只是一个推广平台,不负责开发票,具体是否 能够开发票需要与商家联系;团购商家则把价格低当成拒绝开具发票的理由,认为参与团购的商品已经给予消费者很大折扣,如果再开具发票,恐怕连成本都收不回 来。  实践中,简单浏览一下淘宝聚团购、糯米团、拉手网等数十家团购网站,除了 少数商家在网上标明了说“本次团购属于优惠,商家不提供发票”之外,大部分的商家没有标注和发票相关的信息。对此,拉手网、美团网、糯米网、58团购、 24券等团购网站客服均表示自己只是一个推广平台,不负责开发票,具体是否能够开发票需要与商家联系。有些团购网站,如嘀嗒团网站,在“用户协议”中明确 规定,“用户持团购券进行消费后,如无特别说明,用户有权要求商户就团购券消费开具足额正式发票,足额指用户购买团购券的金额,而非团购产品的原价格。本 站无义务向用户开具任何发票,就商户向用户开具发票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有此规定,但参加团购的商户仍旧拒绝为顾客开具发票。拉手网CEO吴波曾对媒体 表示,拉手网的所有团购项目在与商家签约时就约定,必须由商家出具发票,否则不会与该商家签订合同。但是,由于团购网站众多,各网站都在争抢商家,而商家 可选择范围很大,相对来说商家比较强势,很多团购网站并不敢把开发票作为与商家签约的必备条件。因此现实中,只有少数能够开具发票的商家会在团购信息介绍 中注明,一般来讲,没有注明的就是不能开具发票的。  那么,团购网站以及商家究竟能否以“不提供发票”的声明逃避开具发票的义务?价格低能否成为拒开发票的理由?如果不能,那么实践中应由商家还是团购网站提供发票?下文就将针对这些问题从税法的视角予以分析。  二、 税法视角的分析  (一) 发票与税收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作为经济业务活动过程中记载相关主体经济往来并凭以收 付款项的商事凭证,不仅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而且是税务稽征的重要依据,其涉及面之广泛,作用之巨大,不仅关系到税收管理和财政监督,而且是维护市场秩 序的重要环节。[2]  发票的作用对于消费者而言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凭证,消费者可以 凭借发票在法定条件下退还或者返还所购到的商品。对于卖方以及提供服务方而言,则是卖出商品、提供服务的凭证,是记录这种商业活动的原始凭证。而记录商业 活动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为确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纳税数额的重要凭证——如果发票很多,就意味着卖方有很多的交易和利润,那么相应地就要多纳税。如果每位商 家都为消费者开具真实、合法、准确、有效的发票,如果每位消费者都向商家索取发票,那么纳税人发票上反映的交易额之和,就基本上等于该商家的实际交易额, 根据这些发票记载的账项,也就可以较准确地反映纳税人的应纳税金额。因此,发票在日常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它是计税的重要依 据。消费者在购物时索要发票,于法有据,于情有理。  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却远非如此。一方面,消费者没有索要发票的意识和习 惯,这在交通、餐饮行业的体现尤为突出。大多数消费者不愿意为其琐碎的消费行为逐一索要发票,这不仅因为额外增加消费时间使生活成本提高,而且若销售商采 取种种理由延迟开票或拒绝开票,还会造成消费者精神上的不愉快。这样一来,消费者索票维权的意识便逐步消磨殆尽。[3] 此外,消费者索要发票不会增加消费者的净收益,甚至会减少净收益(要发票则无法获得相应折扣),商家往往通过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自行印制的“信誉卡”、“质 量保证书”、“售后服务协定”等实现对发票的替代。消费者在不需要报销的情况下,更多关心的是产品的质量问题和售后服务的保证,因此也愿意索要信誉卡等, 而缺少索要发票的积极性。[4] 另一方面,商家也不愿意为消费者提供发票,甚至通过折扣的方式阻止消费者索要发票。对于经营者而言,他会尽量不开发票或少开发票,这样在缴纳税收时,就可 以虚报少报营业额,减少税收额度,增加他的净收益。无论是以上哪种情况,都会导致商家的实际交易额与作为税务机关确定纳税金额依据的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脱 节,即发票上记载金额小于商家实际交易额,与此对应地,商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实际纳税额小于商家真正应纳税金额,从而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更有甚者,将涉 嫌偷税漏税。  但是归根结底,造成税收流失和为经营者提供投机取巧机会的仍然是制度设计 的不完善。我国当前采用 “以票控税”的税收征管办法,根据发票显示的金额确定纳税人的经营成果,进而计算其应纳税额是我国“以票控税”征管思想的逻辑路线。[5] 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税务机关和经营者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信息不对称,发票是税务机关获得信息的惟一途径,而总有部分经营者存在着通过拒开发票减少营业额从 而减少税收额度以获得更大的受益的利益诉求。这就意味着,税务机关很难了解经营者的真实营业额,也就无法掌握其真实的计税依据。因此,偷逃税等不法手段实 施者选择从发票管理的漏洞下手,抓住“以票控税”的薄弱环节,大肆侵蚀国家利益,造成税收流失。  特别是时下还处于发展初期的电子商务、网上贸易,这些隐蔽性较强的交易想 要逃脱发票的束缚轻而易举,在团购行业中拒开发票甚至已经成为一种潜规则。根据易观国际的预测报告,预计今年中国团购市场规模将突破100亿元,按照5% 的平均税率计算,团购行业每年逃税将超过5亿元。因此,在我国电子信用货币体系还不发达、继续维持“以票控税”格局的情况下,加强团购行业的发票管理对遏 制税收流失具有重要意义。  (二) 团购行业是否应该出具发票?  我们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团购行业是否需要出具发票。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 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由于发票在税收征管中 的重要作用,我国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上明确规定了购买商品、接受经营服务的单位、个人取得发票的权利,以及销售商品、提供经营服务的单位、个人开具发票 的义务。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 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那么团购行业是否应该受法律法规关于发票的法律条款的约束?  为此我们有必要考察一下团购行业的性质。团购(group purchase)就是团体购物,指认识或不认识的消费者联合起来,加大与商家的谈判能力,以求得最优价格的一种购物方式。根据薄利多销的原理,商家可以 给出低于零售价格的团购折扣和单独购买得不到的优质服务。现在团购的主要方式是网络团购,即互不认识的消费者,借助互联网的“网聚人的力量”来聚集资金, 加大与商家的谈判能力,以求得最优的价格。因此,团购行业(本文中主要指网络团购)由消费者、团购网站、商家组成。与传统的消费者和商家之家直接的交易模 式不同,网购行业的特殊性在于团购网站为消费者和商家提供了一个网络组织平台,一方面可以聚集庞大的消费者团体来获得与商家谈判的能力,另一方面可以汇聚 不同领域提供各种服务的商家来为消费者提供丰富的选择。但是参与主体的增加并未改变团购的交易性质,其本质上仍是买方和卖方之间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 务的一种经营行为。因此,自然应该受到《税收征管法》的制约,即团购行业负有出具发票并凭此向税务机关纳税的义务,参与团购的消费者拥有取得发票并凭此维 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  那么,价格低是否能成为不开具发票的理由?答案当然是不能,价格让利是商 家的一种促销方式,不能作为拒开发票的理由。只要是经营活动,只要发生了盈利的行为,但不一定具体盈利,只要有这种销售的活动、销售的行为就必须要开发 票,这是经营者法定的义务,对此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以及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此外,团购网站以及商家究竟能否以“不提供发票”的声明逃避开具发票的义 务?答案也是不能。不管网站上是否明示发票的相关注意事项,索要发票都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开发票都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即便商家明确表示自己“不提供发 票”,从法律和实际税收监管来讲也是应该开发票的。团购网站在表述其服务的时候,没有必要说开不开发票,但是如果一个团购网站服务更加科学、更加精细的 话,可能更应该写明开具发票是以谁的名义开,什么时候开。  (三) 团购行业应由谁出具发票?  既然价格低不能作为商家拒开发票的理由;团购网站“不提供发票”的明示也不能逃避依法开具发票的义务,那么团购行业究竟应由谁出具发票?是商家?还是团购网站?  团购行业相较只有消费者和商家组成的传统商业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增加了 一个新的主体——团购网站,正是这一点引发了开具发票的主体之争。具体应该谁来开发票,这个问题确实比较复杂。消费者对这个问题也比较困惑,去找团购网 站,团购网站说这是商家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让消费者去找商家;找商家的话,商家说是团购网站销售的,让消费者去找团购网站,从而互相踢皮球。对于这一问题 学者也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把钱付给谁就应该向谁索要发票,如果钱是打给团购网站的,那么发票就应该由团购网站开;钱是直接给的商家,发票就应该 由商家开。有学者认为由谁来开发票主要是看团购的产品类型,如果是服务性的要到场消费的话,一般是商家来开;如果是实物的商品尤其是大网站,直接找网站来 开。也有学者认为主要要看团购的模式,即团购网站到底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如果团购网站是从商家买到实物的商品或者先买过来相关的服务券然后再进行销售, 这里面扮演的是分销、包销的角色。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和团购网站之间直接成立了合同关系,应该由团购网站来开发票。但是很多情况下团购网站只是一个交易的 平台,提供一种销售的渠道,真正提供商品包括配送、包括发货可能是具体的商家,这种情况下应该是由商家来开发票。  笔者赞同最后一种做法,认为对于由谁出具发票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分情况讨 论,而划分标准为“谁才是和消费者相对应的真正交易实体,谁就出具发票”——如果这个交易实体是商家,而团购网站只是提供交易平台的中介,则应该由商家出 具发票;如果这个交易实体是团购网站,而商家只是团购网站的供货商,则应该由团购网站出具发票。  游云庭律师在其名为《团购网站要对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吗?》的博文中将 团购网站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为团购服务提供商,如美团、糯米、拉手等,他们一般先向产品生产商和实际服务提供者购买,然后再销售给消费者,相当于零售 商,消费者直接把钱支付给网站。第二类是团购平台服务商,代表是淘宝网聚划算频道,其并不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具体的团购服务,只是提供团购活动信息,消费者 直接向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商户付款购物。当团购网站属于第一类团购服务提供商时,其就是真正交易实体,因为消费者和团购网站之间形成了完整的交易环节,而商 家仅是团购网站的供货商,在这种情况下团购网站就要出具发票;当团购网站属于第二类团购平台服务商时,其并非真正交易实体,而仅为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中 介,真正的交易发生在消费者和商家之间,故应由真正交易实体即商家出具发票。  对于这一做法的依据可以回归到对于《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发票管 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上。前者笼统地规定了这一法律条款的主体为“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并未将开具发票的主体和 取得发票的主体方分开;后者则明确地将开具发票的行为和取得发票的行为加以区分,并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开具发票的主体(由于本文不 涉及特殊情况故不予考虑),“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取得发票的主体,此外,还以“收款方”和“付款方”对两者分别进行对号入座。无疑,后者 是前者的细化和改善,但是这两者本质上都是以有形商品中的购销双方或者劳务中的提供者和接受者为法律规制的权利义务主体,这也就意味着这两者都是以一方为 买者和一方为卖者的传统商业模式和交易行为作为原型的。故不管某一经营行为中参与者有几个,判断由谁出具发票,由谁取得发票的关键是判断谁是卖方,谁是买 方。卖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卖方具有取得发票的权利。在团购市场中,很明显,消费者是买方。但是谁才是和消费者相对应的真正交易实体(即卖方)并不确定 ——可能是商家,也可能是团购网站,这应该由团购网站的类型决定。因此,当团购网站属于团购服务提供商时,应该由团购网站提供发票;当团购网站属于团购平 台服务商时,应当由商家提供发票。  三、 结论  近年来,团购行业迅猛发展,但是火热的消费背后却是索要发票遇冷,团购行业拒开发票甚至成为了一种潜规则。因此本文聚焦这种现象,并从税法的视角予以 了分析。首先,发票是税务机关计税的重要依据,而我国“以票控税”的税收征管办法也为那些投机取巧者提供了利用发票逃税漏税的机会,特别是在隐蔽性较强且 处于发展初期的电子商务、网上贸易领域。据预测,团购行业由于拒开发票,每年逃税将超过5亿元,这无疑导致了国家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因此加强团购行业的 发票管理就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规定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者开具发票的义务,而团购 行业的交易虽然由消费者、团购网站、商家三方主体组成,但其本质上仍是买方和卖方之间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一种经营行为,故理应出具发票,价格低 廉不能作为拒开发票的理由,不开发票的声明也不能免除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也正是由于团购行业在消费者和商家组成的传统商业模式中增加了团购网站这一新兴 主体引发了开具发票的主体之争。但结合法条分析可知,不管某一经营行为中参与者有几个,判断由谁出具发票的关键仍是判断谁是和消费者相对的交易实体——当 团购网站是交易实体,即团购网站属于团购服务提供商时,应该由团购网站提供发票;当商家才是交易实体,而团购网站属于团购平台服务商时,应当由商家提供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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