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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营改增”试点在全国推行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已不是增值税的抵扣凭证了,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中,纳税申报其他资料中单独列示了“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抵扣联”和“按规定仍可以抵扣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其他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请问,其含义如何理解?
答:“营改增”试点后,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上述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32号公告中的内容,指的是开具日期为2013年8月1日(不含)之前的,符合抵扣时限等抵扣条件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虽然,财税〔2013〕37号文件在有关衔接政策中未就此部分抵扣凭证单独作出规定,但依据政策衔接原则,这部分抵扣凭证在抵扣时限内仍可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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