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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公司是一工业企业,最近,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在对该公司进行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该公司为对外投资向银行借入的资金所支付的银行利息作出不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决定。请问该决定是否正确?
答:根据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所以,市地税局稽查分局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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