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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认定有规定,申请退税优惠要符合条件

2020-07-15 11:06 报税
A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境内企业,但因货物在香港中转,故公司将其视同出口货物的方式申报出口退税,共取得出口退税款近100万元。税务机关通过检查取证认定该业务不符出口退税条件,追回出口退税款。税官提醒:出口退税认定有规定,申请退税优惠要符合条件。  案情概况  A公司年从B公司购入电脑配件等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至香港,但所收外汇款项来源于境内的C公司。因其出口货物外汇来源于境内企业,出口货物的收汇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的疑点,检查人员调取了其相关的外贸出口合同、报关用合同、报关用形式发票、外汇收入单据、外销订单、出口货物装箱单等材料进行深入检查,检查发现上述材料中的实际货物购货方均直接指向C公司。  经调查核实:A公司和设立于深圳保税区的C公司2012年起发生供货业务,其采购A公司的的产品在苏州吴中报关,运至深圳,由深圳黄岗岸转关出境送至香港H仓库,C 公司再从香港的仓库提出货物运至深圳保税区内。2012年间A公司向C公司销售货物近640万元,A公司该批货物的进项税额近100万元;企业对上述收入均按视同出口货物收 入进行退税申报,得到出口退税款近100万元。以上业务不符合关于视同出口相关政策规定,不能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优惠,税务局故对A公司作出追回出口退税款的处理决定。  案情分析  在上述业务中,交易双方为设立在上海的A公司和设 立在深圳的C公司、A公司在香港并无外商客户,货物出境 送达香港仓库由C公司指定,货物报关、运输事宜委托苏州E货运有限公司办理。综合上述情况,A公司2012年将价值近640万元的货物销售给境内C公司,其货物在港中转关未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其上述销售货物的行为属《增 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 物的行为,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一条: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所 指的出口货物范围和视同出口货物的范围,其按视同出口 货物申报出口收入并享受出口退税的政策于法无据。  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规定: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处理结果  根据相关规定,税务局对A公司作出追回出口退税近100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  税官建议  出口退税认定有规定,申请退税优惠要符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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