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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来税。上述免征营业税的医疗机构是否区分民办或是公办,即营利或是非盈利?部队医院是否属于条例中免征营业税的医疗机构?取得财政部和总后勤部印章的部队票据能否税前扣除?
【解答】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第(三)款项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已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废止。
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的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非营利性的公立、民营、个体以及部队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院收费使用凭证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75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法规,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收取费用所使用的各种收费凭证属于发票范畴,其具体管理方式和管理办法,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黑财费[2010]6号)规定,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应使用医疗票据;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医疗收费票据式样的通知》(苏财综[2003]47号)规定,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票据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院收费使用凭证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6]6号)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收取费用使用的各种收费凭证,属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范围,票面应套印地方税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玉溪地区医疗单位收费凭证使用有关问题的批复》(云地税发[1996]53号)第一条规定,对医疗卫生单位原使用的门诊专用收据、住院专用收费收据延期使用到1996年底,从1997年1月起统一使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二条规定,对医疗卫生单位开设的美容院(科、所、室),美容院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使用的凭证,从1996年起统一使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收费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部队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应使用医疗专用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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