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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公司为拓展省外某市场的业务,经市场调研后设立了一办事处,该办事处不独立核算,不具法人资格,在将产品移送该办事处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视同销售并根据公司目前的对外销售价格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在移送办事处时是作“产品销售收入”还是“产成品”处理?如果作销售收入处理,那么,在办事处实际销售时,其价格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原视同销售价格,差异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耗又怎么进行账务处理以及销项税额如何调整?如果作产成品处理,那么,在实际对外销售后再确认销售收入,税务机关会不会重复征收该货物的增值税?
答:你所提的问题,国税发[1999]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中已经明确。根据该文的规定,(1)如果该办事处不发生上文所说的两种经营行为(即受货机构-办事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经营行为)中的任何一种情形的,则公司、办事处间产成品的移送不属于销售,办事处不需缴纳增值税;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货物是由公司销售给客户,办事处只是负责接受、存在、交货事项;(2)如果办事处发生了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则该办事处应在当地缴纳增值税,公司也应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3)货物移送途中发生的损耗由公司处理,作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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