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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根据《关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10号)第一条规定:为了鼓励技术引进和推广,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自1994年1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但是,《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单位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256号)第一条对什么是“科研单位”是这样解释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服务。所以,由于你们研究所是隶属于企业的一个研究机构,故不能享受财税字[1994]001号和财税字[1994]第010号所指的“科研单位”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政策。
二、你们研究所虽然不属于税法所说的“科研单位”,但这并不意味着你们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一)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同时,该条还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以及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的含义进行了阐述。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2.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3.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4.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因此,对你们研究所来说,只要将170万元的技术转让与20万元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开在同一张发票上,不仅170万元的技术转让收入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优惠,而且你们取得的20万元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也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优惠。(二)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这是指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所以,你们研究所取得的190万元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扣除有关的研究开发成本、费用后的净收入,若在30万元以内,则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若超过30万元,则应就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所以,你们研究所随技术转让销售的8万元的样品,应依法缴纳增值税。四、免税的审批手续。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缴,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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