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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公司准备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同时还准备为雇员向中保人寿加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请问,我公司上述保险费支出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但要注意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对于补充保险有这样的规定: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所以对于企业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而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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