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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在利润表中,融资租赁的设备按照固定资产计算折旧费用,并且计算融资的财务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如何计算呢?内外资企业,有不同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该细则第三十一条第5项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084号)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融资租赁租入设备支付的手续费,以及设备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对于该租入设备,企业应按税法规定确定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在税前扣除。关于企业融资租赁设备的计价,上述《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外商投资企业融资租赁租入设备,其税务处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财税外字[87]第033号)第六条规定,“关于融资租赁承租方对承租资产的处理及计税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在对承租人计征所得税时,应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 一 ) 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长于该项固定资产法定折旧年限,其每期支付的不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租赁费,可全额作为该企业本期的成本,费用处理。
( 二 ) 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短于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对每期支付的租赁费高于按税法规定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其超出部分不得作为本期成本,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列作待摊费用,在租赁期满后该项资产转移至承租方时,在不少于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承租使用的期限后剩余的期间内分期摊销。对租赁期满后将资产转让或变卖的,其取得的收入与未摊销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可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 三 ) 承租方对租入固定资产折旧额的计算:
(1) 租入固定资产原价的计算: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包括应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该项固定资产的价款,有关运输,保险,安装调试费用以及按合同规定在承租期满后该项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时,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价款。
(2) 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原则上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但经过财政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允许改变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的,可按批准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计算。
( 四 ) 承租方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可在支付时列为当期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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