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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集团各地子公司均涉及向香港设计公司付设计费,各地税务局做法不一,多数税务局直接要求根据合同金额按10%扣缴预提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出台后我们就与税务局沟通应按“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税率”确定税金,但税务局认为国税发【2010】19号文件只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香港设计公司只是派人来几次,主要工作在香港完成,没有设立机构,故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请问:
1.税务机关的理解是否正确?如何与税务局沟通关于设立机构场所的解释。2.计算公式“应纳税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税率”中的税率是按25%执行吗?
解答
一、税法对“机构、场所”的解释
对非居民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的计算方法关键是看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是否设立机构、场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机构、场所”,既包括非居民企业在境内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也包括“提供劳务的场所”。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提供指导、服务劳务或者建筑、安装等作业,均属于在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
二、非居民企业的征税范围
非居民企业是指注册在境外,且实际管理控制地在境外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从境内取得收入才需要征税,如果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收入不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收入”,则不征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的哪些收入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收入”呢?应当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进行判断,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根据上述收入来源地的判定,非居民企业仅就下列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1.在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转让位于境内的不动产、股权;
3.从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其中,在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指的就是“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收入”,而转让位于境内的不动产、股权,以及从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指的正是“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税法对上述两类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
三、两类收入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一)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非居民企业没有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从境内取得收入的征税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计税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3.适用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可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进一步明确:“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收入
由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而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提供劳务、工程作业等,其成本在境外核算,故无法采取查账征收方式,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能够正确核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5%
该文件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具体标准,各省级税务机关均有明文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劳务报酬收入来源地的判定原则(劳务发生地原则),非居民企业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即使是境内企业支付,也不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收入,不征企业所得税。例如,境内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的境外佣金、境外住宿费等不征企业所得税。如果设计合同明确的服务费总额为100万元(不含增值税),其中境外设计费70万元,境内指导服务费30万元,则仅就境内指导服务费30万元计算企业所得税。
此外,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如果不构成税收协定(或安排)中规定的“常设机构”标准,则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税收协定(或安排)中对常设机构的判断标准为:“一方企业派其雇员到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对香港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判断还有专门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规定:“由于条款‘一方企业派其雇员到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规定中仅提及‘月’为计算单位,执行中可不考虑具体天数。为便于操作,对上述月份的计算暂按以下方法掌握:即香港企业为内地某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内地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内地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可扣除一个月,按此计算超过6个月的,即为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对超过12个月的服务项目,应以雇员在该项目总延续期间中任何抵达月份或离开月份推算的12个月为一个计算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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