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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新技术企业是否每年都要满足相关比例要求? 2、企业当年职工总数如何界定? 3、销售收入和总收入如何界定? 4、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费用? 5、高新技术企业查补所得能否适用15%的优惠税率? 6、境外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适用15%税率?
问:我公司今年刚通过了复审,年收入在20,000万以上,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率优惠,是否需要每年都满足研发费占收入比例不低于3%的要求?
答:《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25项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明确: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年度研发费专账管理资料;
4.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对应收入资料;
5.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及占销售收入比例,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
6.研发人员花名册;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在复审资格有效期内,企业每年的研究开发费用及占销售收入比例都要达到减免税条件。
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三)中要求“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对于其中的“企业当年职工总数”如何界定?只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人数吗?是否包含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
答:《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根据上述规定,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是纳税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之一,但对于企业职工总数如何确定总局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可参照下列文件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中明确,企业雇佣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也属于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范畴。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组织开展2014年度高新技术企业信息备案工作的通知》(京科发﹝2014﹞85号)附件《高新技术企业年度信息备案表》指标解释:
从业人员期末人数:指报告期末最后一日24时在本单位工作,并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人员数。该指标为时点指标,不包括最后一日当天及以前已经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是在岗职工、劳务派遣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之和。从业人员不包括:
1.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并定期领取生活费的人员;
2.利用课余时间打工的学生及在本单位实习的各类在校学生;
3.本单位因劳务外包而使用的人员,如:建筑业整建制使用的人员;
4.参军人员无论原单位是否仍发生活费或补贴都不统计在从业人员期末人数中;
5.本单位正式离退休人员,但包括正式离退休后又被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企业雇佣的临时工,应包括在职工总数范围内。
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符合要求:“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销售收入总额”、“当年总收入”分别是什么口径?分别是会计收入还是所得税收入口径?
答:《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第五条规定: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
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开展研发活动,形成符合《重点领域》要求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
技术性收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技术转让收入:指企业技术创新成果通过技术贸易、技术转让所获得的收入;
2.技术承包收入:包括技术项目设计、技术工程实施所获得的收入;
3.技术服务收入: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数据系统等为社会和本企业外的用户提供技术方案、数据处理、测试分析及其他类型的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4.接受委托科研收入:指企业承担社会各方面委托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及新产品开发所获得的收入。
所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填报说明规定,“销售收入”是指: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之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规定:
A107041《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填报说明规定,第8行“二、本年企业总收入”:填报纳税人本年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所述销售收入为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的总和,不同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企业当年总收入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问:一家企业为取得境外公司的软件、专利的使用权,向境外公司支付了特许权使用费,该费用是否可以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费用,用于计算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比率?
答:《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十条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第四条关于研究开发活动确认及研究开发费用归集规定:
(一)研究开发活动的确认
1.研究开发活动定义
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是指企业在技术、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进步,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从事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二)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
1.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核算
企业应按照下列样表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提供相关凭证及明细表,并按本《工作指引》要求进行核算。
2.各项费用科目的归集范围
(6)无形资产摊销
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有技术(包括专利、非专利发明、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应判定该企业取得的境外公司的软件、专利使用权是否用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内的研究开发活动。如果是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企业取得境外公司的软件、专利使用权应确定为无形资产,相应摊销支出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如果不是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能作为研究开发费用。
问:我公司2011年起申请为高新技术企业,在税务稽查中要查补2012年度的所得税,查补所得能否适用15%的优惠税率?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
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五条规定,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税务稽查时如该企业在应补交企业所得税的所属年度仍为高新技术企业,则应适用15%税率。如企业因偷骗税或其它原因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则应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我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境外子公司汇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适用15%的优惠税率?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贵公司未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仅考虑该子公司收到的投资收益作为总收入的组成部分,境外分回投资收益不能享受15%的优惠税率,应当按照25%的适用税率计算补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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