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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操作指引(试行)

2020-07-15 11:06 报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制订相关具体操作指引如下:  一、符合《30号公告》的第二条规定和第三条规定的企业是收汇重点管理企业,需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出口货物已经收汇的资料。  收汇重点管理企业名单(发生公告第二条第(八)(九)项和第三条所列情形的除外)由深圳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采集下发。发生公告第二条第(八)(九)项和第三条所列情形的企业名单由各区分局和直属税务分局各审核科(含调查科)自行确定。  各区分局和直属税务分局各审核科(含调查科)在取得上述名单5个工作日内,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通知书)》(见附件4),送达出口企业。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  生产企业由各区分局负责通知,外贸企业由直属税务分局各审核科(含调查科)负责通知。  二、收汇重点管理企业名单实行计算机系统管理。《税务事项通知书(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通知书)》一式两联,各区分局和直属税务分局各审核科(含调查科)出具通知书后,应及时将第二联移交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岗,由计算机信息管理岗根据通知书在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中对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置入“TGSHZL”(提供收汇资料)标识,并设置起止时间。  三、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核实出口货物收汇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打印的《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  (二)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原件与复印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为人民币收汇凭证,境内外币帐号结算为外币收汇凭证)  (三)出口销售合同;(原件与复印件)  (四)出口销售收入帐;(原件与复印件)  (五)出口发票;(原件与复印件)  (六)应收账款明细帐;(原件与复印件)(外商二级科目)  (七)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出口企业应该以每张报关单为收汇申报对象如实完整地填写《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并匹配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凭证的对应关系。例如:1张报关单对应多个收汇凭证的,多个收汇凭证应按凭证编号分行填写;多张报关单对应1个收汇凭证的,也应逐张报关单分行填写。  四、税务机关在核实企业填写的《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同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报关单的运抵国是否为合同上外商所在地或合同指定运抵国,  2、报关单合同编号与出口合同是否对应,  3、报关单收汇日期早于出口日期的,应看出口合同有无写明预付货款方式,  4、报关单记出口销售帐日期与出口发票,出口销售帐是否一致,  5、出口销售帐入账日期、入账金额、外商与应收账款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6、企业应收账款明细账(外商二级科目)记账内容与银行结汇水单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的疑点。  五、出口企业实行差额收汇管理 的,在税务机关核实出口货物收汇时,也应该按第三条的要求提供收汇申报资料。申报出口货物因差额收汇,该笔出口货物报关单没有出口货物收汇情况的,应该在《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结汇方式栏标明该批出口货物属于差额收汇,提供《出口货物差额收汇情况说明》,说明出口货物差额收汇的情况与原因,并提供以下资料用于核实:  (一)购进进口商品或进口原材料明细账;(原件与复印件)  (二)应付账款明细帐;(原件与复印件)(外商二级科目)  (三)进口采购合同;(原件与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人员核对上述资料,能够确认清楚应收账款已结汇入账金额,进口出口销售收入互抵金额与出口货物应收账款未结汇金额对应关系的,证明该笔出口货物报关单确属差额收汇的,可视作出口企业已经完成了收汇。  六、出口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收汇情况作为一项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的格式对应出口货物与收汇资料之间的关系,在完成每笔收款结汇后及时进行更新,并按年度形成出口货物收汇申报汇总表,以备税务机关对企业年度外汇结汇情况进行清算核查。  七、出口货物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符合《30号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收汇重点管理企业应在申报退(免)税时,非收汇重点管理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附件2),提供《30号公告》附件《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的原因及证明材料》(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八、发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收汇情况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等疑点的,采取委托付款方式的,企业需提供委托付款的出口合同或委托付款书,并提供情况说明解释委托付款方与受托付款方的经济往来关系及委托付款原因;非委托付款方式的,出口企业需提供情况说明解释出口业务流程和非进口商付汇的原因。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者解除已扣等额退税款或解除担保。  九、非收汇重点管理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不提供收汇凭证,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时发现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需要核实出口业务真实性的,企业应按照《30号公告》第四条第二款和本操作指引的规定报送收汇的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排除相关疑点后,方能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  十、出口企业以下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1、 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已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不能收汇出口货物除外;  2、 如果出口合同约定出口货物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合同约定的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相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所附送的收汇资料存在“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收汇凭证是冒用的”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若属于偷骗税的,应由稽查部门查处。  十二、生产企业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完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前,先由审核员通知需提供收汇资料的名单企业,并在“系统配置设置与修改”中将“分类管理代码”改成“C”,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中填写“H”,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再做收齐单证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十三、出口企业应在提交给税务机关的《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和《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企业申明栏经办人、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章。《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企业提供一份,税务机关核查完收汇资料后,《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作为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附报资料与出口货物汇总申报表与明细申报表一起装订,税务机关可不在《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签名确认;《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企业提供一式两份,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后,审核人员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栏签字确认,一份和不能收汇证明材料与当期申报单证一起装订,另一份交予企业留存。  十四、本操作指引要求提供原件与复印件的资料,出口企业应在复印件上写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后,退回原件给企业,留存复印件。  十五、《30号公告》与本操作指引中要求出口企业提供的合同或不能收汇的证明材料等资料使用非中文语言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原文资料的中文翻译件,企业须在翻译件上申明“翻译件与原文资料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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