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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某公司下设两个非独立法人的全资子公司:A分公司在顺义,B分公司在大兴。由于各种原因总公司要求B分公司生产的产品按销售价的30%开(增值税发票)给A分公司,A分公司在按100%的销售价(开增值税发票)销售给客户。请问:B分公司给当地的国税(大兴区国税)少缴了增值税,而A公司却给当地的国税(顺义区国税)多缴了增值税,对B公司来说如果被查出来,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还是偷漏了增值税?公司能这样做吗?
答:
B公司给A公司按销售价的30%开具发票,需要区分是否实际发生了购买行为,如果实际发生了购买行为,而且B公司属于向A公司以正常销售价格的30%出售,所收货款与发票所列金额一致,均为正常销售价格的30%,则属于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将按规定的方法重新确定价格计征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如果B公司与A公司之间实际未发生购买行为,只是互开发票;或者B公司向A公司按正常销售价格实际收取了货款,只是在填开发票时按实际售价的30%开具,则均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企业还应负有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规定:
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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