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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而发票则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介质。那么,如何兼顾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合法交易并规范市场行为?如何依法保障税收制度的有效实施,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合理有序发展?……带着这些由发票衍生的法律与社会问题,记者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采访。
1、买方诉请卖方开具发票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4年1月,甲方惠程公司、乙方光菲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0号柴油,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在甲方结清货款的前提下按月总量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光菲公司依约向惠程公司供应柴油,惠程公司先后分四次向光菲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光菲公司向惠程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合同期满,仍有22.5万元的发票未向惠程公司开具。
2015年3月,惠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光菲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惠程公司请求光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予支持,遂驳回了惠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拒开发票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
该案承办法官孙仲分析指出,这起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开具发票的主张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还规定,取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收回拒不开票义务人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规定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
鉴于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2、卖方未开发票致买方损失 买方赔偿诉求获支持
2013年10月,美缘美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美缘美公司向利达公司采购墨西哥铁矿2万吨,美缘美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双方最终根据相关的品质证书和港口过磅单结算,货款多退少补。
合同签订后,美缘美公司向利达公司预付货款共计2030万元,利达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向美缘美公司交付货物2万吨。但利达公司迟迟未向美缘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底,美缘美公司到法院起诉,称利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美缘美公司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295万元,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承担该项损失29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45.9万元。
经查,因利达公司未向美缘美公司交付相应发票,美缘美公司因此损失295万元税费抵扣款事实成立。
厦门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美缘美公司依约预付货款后,利达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美缘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美缘美公司损失295万元,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支持了美缘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税费抵扣损失应由未开发票一方承担
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是本案的主要焦点。该案承办法官苏鑫分析,首先,未开具发票造成损失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有别于请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前者主要诉求的是经济损失,后者诉求的是交付发票。在民商事审判中,比较典型的还有社会保险金账户的缴纳问题,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诉求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若其以上述同样事由诉求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损失则应予支持。
其次,既然因卖方未开具发票的过失造成了买方不得不自行代为缴纳税费,以遵守市场的税务管理规定,那么,根据公平原则,买方自行缴纳税费的损失理应由卖方承担,这也是维护诚实信用与保障公平交易秩序的应有之义。
3、欲凭发票证明买卖关系 缺乏事实基础被驳回
2015年5月,宇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照明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4万元,宇帆公司庭审中主张其与照明公司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关系,照明公司尚欠纸箱货款14万元,并提交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但是,宇帆公司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其他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凭证、资料,亦无法说清双方业务接洽情况、收货人、预付款、催讨货款等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宇帆公司仅凭上述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且宇帆公司作为其主张的讼争买卖关系出售方,对双方多年来的买卖关系基本事实无法说清,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在宇帆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对其所主张的两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宇帆公司诉求的货款缺乏法律与事实基础,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
苏鑫法官分析指出,发票对买卖关系的证明力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上述规定表明了发票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法院应根据实际出发,结合个案情形,特别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综合的判断。因为发票仅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但本身并非买卖合同。
现实的市场经济中,大量存在发票与实际交易相互分离的情形,如企业为了逃避相关税费,开发票但并无实际买卖关系,如有的公司拟股改上市,为制造财务报表上的虚假繁荣,虚开发票,虚构买卖交易,编造经营业绩等等。本案中,虽卖方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却无法说清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显然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
4、卖方不开票买方拒付款 理由不成立款项应付清
2011年起,小曾及其丈夫小廖多次向老谢购买汽车零部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老谢依约向小曾交付货物,小曾向老谢支付货款。
2015年4月29日,小曾到老谢所经营的汽车配件经营部刷卡支付给老谢1.7万元,并在POS机签购单上签名,同日,老谢提供一份收款收据,上面载明:“余欠壹万伍仟元整”,小曾在老谢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尚欠老谢货款1.5万元。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要开具发票。
之后,老谢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曾及其丈夫小廖立即支付货款1.5万元。庭审中,小曾及其丈夫小廖抗辩称老谢长期以来均未开具相应发票,其有权拒付讼争货款1.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卖方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卖方提供发票不属于主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本案小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卖方提供发票,而以老谢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老谢诉求小曾支付拖欠的货款1.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未开具发票不构成拒付货款的事由
孙仲法官指出,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未开具发票能否成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上。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买卖合同中主义务具体为卖方交付货物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支付货款并受领标的物,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卖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本案中,买方仅以卖方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5、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 未开票不免除付款义务
2014年4月,龙星公司与海威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书》,约定龙星公司向海威公司购买麂皮复合布,海威公司收到预付款10天后交货5000米,其余的25天内交完。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供方提供货款的有效合法增值税发票后结算70%的款项等条款。
合同书签订后,龙星公司汇款13.3万元到海威公司账户。之后海威公司陆续向龙星公司提供麂皮复合布、单层烫金麂皮布、假毛等货物,龙星公司收到货物后,由公司员工在海威公司结算单客户栏上签收,结算单备注栏上注明:“如有质量问题,请不要开剪或复合等,否则责任自负。”
龙星公司收到货值51.8万元的货物之后,也制作完毕成衣。龙星公司未支付海威公司货款,海威公司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星公司支付扣除海威公司预付的13.3万元后尚欠的货款38.5万元。庭审中,龙星公司认为海威公司未依约在龙星公司预付款后先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故其有权拒付尚欠货款。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一方面,海威公司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海威公司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义务非合同主要义务,无法与龙星公司支付货款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因此,龙星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另一方面,既然上述《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在龙星公司支付剩余70%货款前,海威公司应先行向龙星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那么,海威公司是否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应作为龙星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综上,法院判决龙星应于收到海威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海威公司货款38.5万元。
■法官说法:“先开票后付款”可认定为付款期限
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前提下,未开具发票是付款的条件抑或期限?苏鑫法官对此解释道:
首先,如前所述,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买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本案中,龙星公司以海威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即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构成付款的条件。
其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应如何评价?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法律后果虽不能形成拒付货款,但鉴于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卖方先行开具发票,买方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尊重,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虽不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应成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期限,即在判决书主文中表述为“买方应当在卖方开具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
■司法观察:兼顾法律规则 促进公平诚信
就买卖关系在审判实务中出现的难点、认定问题,记者采访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刘新平。刘新平认为,审理买卖关系中有关发票问题的案件既要注意法律规则,又要考量交易习惯,注重维护、培植公平与诚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一是规则之治。目前主要存在两方面的规则,一方面是我国税收管理法律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更多的是着眼于宏观调控,建立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是商事交易法律规定,如我国合同法以及有关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等等。这些法律规定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着眼于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法治环境。我们要高度重视两方面的规则,既要学会区分二者,明确主管领域,避免“越俎代庖”,如前述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又要避免机械割裂二者,要注重二者的有机衔接,如未开具发票的损失计算上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税收有关标准计算。
二是惯例之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除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外,还存在大量的交易惯例,特别是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加上我国的商事交易传统等因素,交易惯例在买卖关系中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在我国合同法中也多次提到交易习惯问题。因此,我们在审理涉及发票问题的案件时,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要学会在个案中考量交易习惯,如前述的虽有发票,但却最终不认定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就是运用了买卖关系中的交易管理。
三是目标之立。审判实务要围绕培植“公平与诚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中心,众所皆知,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因此,未开具发票不构成拒付货款的抗辩,但并未意味着法院纵容未开具发票的偷税漏税行为,法院可向税收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偷税漏税予以行政处罚。若未开具发票让一方无端损失,另一方却偷税漏税尚可获得货款,这违反了公平原则。如果双方明确约定开具发票,应坚持诚信规则,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前述的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时间就是贯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旨,否则,若当事人随意撕毁合同,那么市场中的诚信规则将遭受严重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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