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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是是流转税的一种,对于减少税收环节,合理征税,促进税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逐渐增多,对国家的税收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在审判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存在诸多问题。笔者下面所探讨的是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从犯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能否认定从犯,法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 举例说明,甲单位经乙某的介绍向丙单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张,虚开税款的数额在50万元以上,乙某将丙单位开票的费用人民币40万元经手转给甲单位,并从中获利1万余元。甲单位与乙某是否构成共犯,乙某能否认定从犯,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单位与乙某构成共同犯罪,乙某的介绍虚开行为应认定从犯。理由是乙某的介绍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乙某介绍他人虚开的目的在于促成甲、丙单位虚开行为的完成,其犯罪的故意依附于甲、丙双方,不具有单独的价值。另一种意见认为,乙某的介绍虚开行为不应认定从犯。理由是乙某的介绍虚开行为独立构成犯罪,从犯罪构成上讲不依附于甲、丙双方,与甲单位不能认定共同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甲单位与乙某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共犯关系,乙某的介绍虚开行为不能认定从犯。我国刑法第205条明确将介绍虚开行为规定为四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行行为之一,也就是说介绍虚开行为不再是帮助行为,可直接认定为虚开行为并予以独立定罪。立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严厉打击那些牟取非法利益的职业中介人,因此排除了对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适用。同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四种虚开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关系,均可独立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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