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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将2002年8月收到的一笔对外投资分回的红利所得4万元,与办案收入等一起并入事务所的经营收入。税务机关稽查人员认为该笔所得应单独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税务机关的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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