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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电视机厂(一般纳税人)销售给某商场100台电视,不含税单价为2300元/台,已开具专用发票,双方议定送货上门,商场支付运费1500元(开具普通发票),当月该企业可以抵扣的进项税为3400元该企业应纳增值税是( )元,依据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电视机厂销售电视机给商场,双方议定送货上门,如果1500元运费不属于同时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代垫运费”,则属于电视机厂向商场收取的价外费用,电视机厂应将这部分运费收入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一条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因此,电视机厂收取的1500元运费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根据题中所述的条件,则该电视机厂当月应纳增值税为: 230000×17%+1500÷(1 17%)×17%-3400≈359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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