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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在的地税局稽查局在对他们2008年度营业税申报缴纳情况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了该企业存在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等情形。在没有对该企业作出税务处理的情况下,稽查局收缴了该企业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及库存的发票。该企业愿意就发票开具问题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及处罚,但稽查局收缴发票影响他们正常生产经营。该企业产生疑问,能否对稽查局的上述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稽查局有收缴发票的权力吗?
首先应予指出的是,该企业可以对稽查局收缴发票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8号)第八条第八款规定,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本例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在涉税检查过程中,稽查局在未作税务处理、处罚情况下,能否收缴该企业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二是上述两项权力稽查局能否直接行使。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及税收征管法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作为发票的主管机关有权收缴其发票,停止向其销售发票。这里的税务机关涉及稽查部门及税收征收管理部门,由于在正常的税收管理中,发票的供应和管理权属于税收征收管理部门,只有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不接受稽查局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在稽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的涉税违法行为时,应由稽查局提请当事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收缴或停止供应发票。就本例来说,纳税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所以没有出现《税收征管法》所说的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事实。也就是说稽查局无权自行行使上述权力。
这里需要补充的一点是,此种情形下,在纳税人涉税违法行为改正前或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前,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普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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