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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集团下辖多家子公司,实行区域负责制。一般以省为单位,同时各个子公司均是产供销一体的经营模式。 如河南公司的销售区域为河南全省,河北公司的销售区域为河北全省。河南公司与河北公司加工销售的产品相同,销售价格也相同。 有时河北公司的产量不同,无法全部满足销售,会从河南公司调拨产品。因为子公司之前是实行分区域管理的,故调拨的产品,需要河南公司销售给河北公司,河北公司再销售给河北公司的客户。 问题如下: 假设调拨的产品销售为20元/箱,河南公司与河北公司相同,均为20元/箱,销售给自己的客户。那么调拨的单价如何确定? 如定为低于20元,但高于成本价的一个中间价格,会存在河南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和关联方的售价不同。 如以20元作为调拨价,河北公司取得此产品的成本价和最终售价相同,此笔销售业务很有可能是亏损的。如何定价才合理? 答:1、企业所得税。 河北公司的产量无法满足销售,从河南公司购入产品后再对外销售给客户。河北公司与河南公司均以一致的价格对客户进行销售。此时,河北公司属于中间商,批发商。由于河北公司向河南公司购入产品,与河南公司直接向客户销售产品在转让过程、转让环节存在差异,不适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按客户价20元/箱进行结算)。 结合转让定价的各种方法分析,河南公司可以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作为定价依据。 依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交易资产或劳务的特性、合同条款及经济环境上的差异,按照不同交易类型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有形资产的购销或转让 1.购销或转让过程,包括交易的时间与地点、交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的时间和地点等; 2.购销或转让环节,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 3.购销或转让货物,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外型、包装等; 4.购销或转让环境,包括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政局稳定程度以及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价格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规定,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功能风险及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销售、广告及服务功能,存货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批发或零售环节,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毛利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再销售价格法通常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购销业务。 第二十五条规定,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关联交易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100%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功能风险及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制造、加工、安装及测试功能,市场及汇兑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成本加成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成本加成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或资金融通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规定,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利润率指标包括资产收益率、销售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贝里比率等。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功能风险及经济环境上的差异以及影响营业利润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执行功能、承担风险和使用资产,行业和市场情况,经营规模,经济周期和产品生命周期,成本、费用、所得和资产在各交易间的分摊,会计处理及经营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营业利润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交易净利润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以及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润分割法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利润分割法分为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 一般利润分割法根据关联交易各参与方所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确定各自应取得的利润。 剩余利润分割法将关联交易各参与方的合并利润减去分配给各方的常规利润的余额作为剩余利润,再根据各方对剩余利润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成本、费用、所得和资产在各交易方之间的分摊,会计处理,确定交易各方对剩余利润贡献所使用信息和假设条件的可靠性等。 利润分割法通常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2、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河南公司向河北公司销售产品,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以上顺序确定销售额。 河南公司与河北公司产品的终端销售价格相同;河南公司按再销售价格法或成本加成法向河北公司销售货物不属于价格明显偏低情形,不适用上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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