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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公司聘用境外一个公司在境外宣传,推广我们的产品,我们按照他们实现的销售金额的10%支付服务费,如何进行纳税处理? 答:1、境外公司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贵公司应按规定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介绍服务,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 因此,境外公司在境外为贵公司推广产品,属于提供“服务业——代理业”劳务。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由于贵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在境内,境外公司属于在境内为贵公司提供“服务业——代理业”劳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境外公司应缴纳营业税。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境外公司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的,贵公司应代扣代缴境外公司的营业税,相应还需代扣代缴其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税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公司在境外为贵公司推广产品取得的服务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境外公司在境内也未构成机构、场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外公司取得的服务费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2、支付服务费税前扣除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第二条规定,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服务费应取得合法凭证,该项支出税前扣除的限额为合同确定销售额的5%,贵公司支付的超限部分服务费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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