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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公开了若干个案批复文件,其中一个批复明确了担保损失税前扣除的税务处理方式,颇受业界关注。
原来,E公司与Q公司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后,Q公司无力偿还,需要E公司代偿债务。就如何代偿的问题上,两公司意见不一,发生诉讼争议。在税务处理上,E公司所在地A省税务机关建议:在法院判决或裁决之前,先按其代偿金额的70%确认为担保损失,并准予在2014年度税前扣除,其余损失待法院判决或裁决之后再予税前扣除。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否定了上述建议:E公司为Q公司全额代偿债务形成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不得按A省税务机关的建议执行。
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确认;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根据25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在申报资产损失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实际发生损失或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二是已就上述损失在会计上按损失进行了处理。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有效规范资产损失确认时间,防止纳税人恶意提前(延后)确认资产损失调节税款。同时,强调会计上按损失处理,体现会计与税务对同一事项认定的趋同性,避免可能因税会差异产生的涉税问题。
目前,E公司与Q公司存在诉讼争议,根据25号公告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E公司应当凭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确认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于目前人民法院尚未裁判,因此不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
A省税务机关提出的建议之所以没有得到国家税务总局的赞同,还有一个原因是当期先确认损失缺乏合理依据。由于尚未披露A省的请示文件,我们并不知晓为何A省要提出“先按其代偿金额的70%确认为担保损失”,这其中的比例70%从何而来。但是,既然是司法裁判合同,只要一天没有做出裁判决定,都不可能预知最终结果。既然最终结果不可知,又怎么能客观、准确地预测70%的比例?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看到国家税务总局给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打出了一张“驳回”牌,拒绝了给予区别处理的个案特权。笔者在此建议税务机关:在主动公开个案批复的同时,对于一些不涉密的辅助信息,特别是下级税务机关的请示原文也应采取公开,使个案批复的运行机制更加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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