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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主要承接来料加工产品,纳税由税务部门核定缴纳,核定的依据是按公司加工产品的规格大小算,没按加工费算。2007年,公司依法注销,无资产。2009年,税务稽查部门在某部门发现该公司2004年签订的一加工协议,按加工费算,该公司还应补9万元税,由于该公司已注销,税务稽查部门找到该公司原法人代表李某,要他纳税,这样做合理吗?依据何在?
答:你咨询的问题至今尚无明确规定。但有以下文件可供参考:
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已注销纳税主体被发现注销前有偷税行为处理意见的批复》浙国税法[1999]75号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偷税行为的纳税主体应承担偷税的法律责任,包括补缴税款、行政处罚直至刑事责任。纳税主体的注销是指纳税主体已终止,在社会中消失而不再存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纳税主体会因各种原因而终止,如破产、被撤销等。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不允许任何人侵占,所有纳税主体均应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对于纳税主体在终止前偷逃的国家税款,税务机关有依法追缴入库的义务。对纳税主体终止前可能存在的偷税行为应考虑纳税主体本身的多样性及终止原因的复杂性,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补缴税款(经济责任):原纳税主体为企业法人的,原则上以企业法人自有资产承担其偷税的经济责任。但企业的终止有下列情况的,开办该企业的单位与终止的企业共同承担补税的经济责任:
二>、行政处罚(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税收行政法律法规定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指行政处罚。根据谁违法谁负责任的原则,原纳税主体的违法行为,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此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
三、个人分析:
一>、从企业主体的实质意义看,企业主体的消失并不能豁免原投资者的负税义务。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实质上不是构成企业的物质,而是持有企业生产要素的人,他们才是真正的纳税义务人,即税收主体。所谓“企业不存在了”,其实是企业的股东或投资者把构成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了“重组”,因此不能因为企业某种“契约”的解除就放弃对企业真正主体——资产所有者纳税义务的追缴。
二>、税务登记是行政登记的一种形式,不是行政许可。它是加强对纳税人权利限制的手段,而不是限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手段,更不是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的依据。注销税务登记并不伴随着纳税义务的消失。所以可以向原投资者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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