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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房地产公司正忙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结算完工计税成本时,对一笔金额为8000万元的建造施工合同处理与税务机关产生了异议。该合同有部分工程款(约1000万元)未取得发票。A公司财务人员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预提扣除。税务人员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前未按规定取得正式建安发票而预提的开发成本,全部调整增加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那么,A房地产企业究竟该如何处理?
1.房地产公司年度结账时,结转完工成本时,应该预提全部未取得的发票成本,该合同应预提1000万元建筑安装成本。会计处理为:借: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1000万元;贷:应付账款——预提成本1000万元,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的纳税调整则另行处理。
2.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因此,A公司结算计税成本时,可以列支未取得发票上的金额,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即8000×10%=800(万元),超过部分的200万元应作纳税调整增加处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假设A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该规定,A公司预提1000万元,如果能够在汇算清缴期间提供发票,则可以扣除,否则不得扣除。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并不仅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并非专指建筑出包工程。而国税发[2009]31号仅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结算完工计税成本适用,并非针对所有未取得发票的行为,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未取得发票,预提时则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处理。
4.适用国税发[2009]31号与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并无矛盾,A公司预提的800万元适用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可以扣除,需作纳税调整的200万元工程款如果在汇算清缴期间取得发票也可以扣除。这样A公司该笔建筑施工合同8000万元的工程款可全部计入计税成本扣除。
5.如果汇算清缴期未取得发票,而在汇算清缴期之后取得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未提及此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但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因此,A公司200万元的发票,如果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取得发票,仍可以扣除,但扣除年度为取得发票的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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