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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我公司因故无法按期进行2007年10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工作,2007年9月24日我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了增值税延期申报,税务机关当天批准我公司10月份纳税申报工作延期至10月20日。在办理延期申报的当天,我按税务机关核定的60万元应纳税额预缴了税款,并在10月20日前进行了纳税申报和税款结算工作。后来,税务机关告知我公司,办理延期申报时只能在税款所属纳税期内预缴税款,不能提前至上一月预缴税款。请问当地税务机关的说法是否正确?预缴税款的入库时间只能在税款所属纳税期内吗?另外,如果我公司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了税款结算,由于预缴税款小于10月份实际应纳税额需要补税,我公司是否需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就补缴税款部分加收滞纳金?
答: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申请的延期申报预缴税款原则上应在税款所属纳税期内缴纳,就你公司具体情形而言,主动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预缴数额预缴了税款,也不能算作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要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二、经核准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结算而补缴税款的各种情形,均不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办理税款结算之前,预缴的税额可能大于或小于应纳税额。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你公司预缴的税款小于10月份实际应纳税额,在向税务机关结算补税时不需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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