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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业登记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规定,自
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后十五日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1、变更登记:
出口生产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退税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2、注销登记:
出口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消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退税事项的,须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注销登记,并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提出退税清算报告。《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纳税人遗失出口退税登记证,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退税部门并登报公告声明作废,同时提出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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