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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公司出口货物,雇请外国公司运送货物出境(由青岛港到欧洲),由我们自己支付运费,伴随出口货物对外支付的海运费业务是否需要代扣代缴税款?如需要,代扣哪些税种?如不需要又该如何操作?有没有政策依据?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第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税率:(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邮政业服务,税率为11%.
第十七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根据上述规定,境外公司为贵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由于贵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在境内,境外公司属于在境内提供运输服务。境外公司应缴纳增值税,税率为11%,相应地,还应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税费。
境外公司在境内未设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的,贵公司应代扣代缴境外公司的增值税及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font>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
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实际发生并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的支出后的余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是指非居民企业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所取得的客运收入、货运收入的总和。客运收入包括客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运费、餐费、保险费、服务费和娱乐费等;货运收入包括基本运费以及各项附加费等。
第八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font>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境外公司为贵公司提供从青岛港到欧洲的运输服务,该运输服务部分发生在中国境内,部分发生在境外。其中属于境内的运输费用,因劳务发生地在境内,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境外公司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若税务机关对境外公司境内外运输收入划分的合理性扣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境外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境外公司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运输收入并据以计缴企业所得税。境外公司适用税率为25%,如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据实申报的,其所得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25%;如不能准确计算的,所得税公式为:境内收入×核定利润率×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font>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规定,
第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指定扣缴情形的,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支付人包括:
(一)向非居民企业或其境内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或者有权代表非居民企业收取款项的境内外代理人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境外公司取得运输收入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指定贵公司为扣缴义务人,由贵公司代扣代缴境外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缴纳印花税。
因此,境外公司为贵公司提供青岛到欧洲的运输服务,境外公司持有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缴印花税,但贵公司所持的运费结算凭证应缴纳印花税。如果境外公司所在国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并且协定中有国际运输条款的,境外公司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font>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第十二条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办理备案,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免增值税的相应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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