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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关注!票据贴现后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2020-07-16 10:52 会计实操

会计核算与信息披露是公开透明包括票据市场在内市场建设的重要基础,而在票据交易中,税收成本直接影响定价水平、市场活跃程度和各市场主体票据资产配置结构。因此,加强票据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问题的研究,对加快票据市场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刊于《财资中国|财富风尚》2018年6月刊,有删减

票据贴现业务(包括直贴、转贴和再贴现)是目前票据交易的最主要形式,本文重点针对票据交易业务(包括买断式转贴现、回购式转贴现)的税务处理问题进行讨论。

营改增对票据贴现业务主要影响

自2016年5月1日起,国家将包括金融业在内的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2017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简称“58号文”),对包括贴现业务在内相关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

从总体上评估,现行营改增政策对票据市场的影响是偏负面的,具体来看:

1. 总体税负有所上升。

实际税率由5%上升到5.7%。并且由于实施增值税,在征管体系上形成了闭环,税收征管更加严密,过去一些灰色地带将不复存在,票据市场参与主体将会明显感知税赋压力增大。

2. 转贴现不再享受免税政策。

营改增以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营业税”。即使按照《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简称36号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免征增值税。但是,按照2017年的58号文,转贴现按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计征增值税,这也会增加票据市场主体的税赋。

3. 税负承担人转移。

对于转贴现业务,营改增以前,营业税全部由第一手直贴贴入机构承担;营改增以后,除直贴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所获得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外,转贴现所有贴入行均承担增值税。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票据定价,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市场主体交易的积极性,降低市场活跃度。

值得商榷的几个问题及建议

1. 关于票据交易适用税目的问题。

从本质上讲,转贴现、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等票据交易均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定义和范围,按现行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如果税务机关认定票据交易适用按“金融商品转让”计征增值税,则持有期间纳税问题、纳税义务时间问题、发票问题均可迎刃而解。并且,从税收政策层面能有效促进提升票据交易市场的交易量和活跃度,意义十分重大。

2. 关于回购式转贴现的纳税问题。

回购式转贴现,就其业务实质而言,是银行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互相拆借资金的行为。因此,建议财税机关研究回购式转贴现业务免征增值税的问题。

首先,从法理上而言,应视同金融机构资金往来免征增值税;其次,从操作层面而言,频繁操作和按持有期间收益计征的做法,无疑是增大征税成本;最后,从搞活票据交易市场的角度看,也应适当给予鼓励的税收政策。

3. 关于转贴现业务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现行营改增政策,贴现收入视同贷款利息收入,明确规定贴现利息支出不可作进项抵扣。其实,认真分析起来,从纳税角度看,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也有违增值税税法原理。其一,贷款利息收入不予进项抵扣的理由是存款利息收入不计征增值税,即“上一环节未征,下一环节不抵”,但从贴现业务特别是转贴现业务,上一环节都必须缴纳增值税,因此,不能继续以“上一环节未征,下一环节不抵”的理由,拒绝抵扣;其次,增值税基本原理避免重复征税的问题,对票据贴现而言,转入转出每个环节都须纳税,票据可以一一对应,进项税额如果不能抵扣,无疑违背增值税课税原理。笔者建议予以调整,允许进项抵扣。

4. 关于贴现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以前是贴现时产生纳税义务,现在如果要按持有时间来确定销售额的情况下,从实务上看,明显要等到票据持有期结束(即银行转贴现或者到期办理托收提示付款时)。从目前文件来看,纳税义务时间可以选择收款时间(含转贴现收款时间)和到期承兑收款时间。从易于操作角度考虑,建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转贴现转出或承兑到期时间来确定。

5. 关于发票问题。

营改增前,可以开全额发票。在销售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且贴现时可能纳税义务也未发生,肯定无法开发票或者不能开全额发票。建议一是可参照金融商品转让,按当期贴现的减掉当期转贴现的差额申报,年底时有负差退税或来年接着抵减;二是可直接开零售税率发票,不缴增值税,待持有期结束,由贴入行(纳税义务人)直接申报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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